(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耕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耕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区域,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下达的基本农田规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乡(镇);
(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指标,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填制表册,并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汇总数据,并绘制县(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二条 确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和其他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超过10亩、在10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