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26日)废止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确定并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确定为基本农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