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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范围内和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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