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经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奖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有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