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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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