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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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