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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6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118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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