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除依照
《专卖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可同时没收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
《专卖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三)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
《专卖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烟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处以违法购销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窝藏、销售、运输走私卷烟的,没收窝藏、销售、运输的走私卷烟,可以并处以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其所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