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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1996年3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确保城市雕塑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内塑的独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雕委)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城雕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园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的制定)
  市城雕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雕塑项目;
  (一)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市城雕委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第七条 (组织实施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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