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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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