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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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