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定和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创造农区畜牧业快速发展的良好环境
(十八)“九五”期间,各级计划、财政和农牧业部门,要逐年增加用于发展农区畜牧业的资金投入。要拿出一定数量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用于畜牧业。水利部门要增加对发展农区畜牧业的水利建设投入。
(十九)继续坚持对畜牧业实行的轻税政策。以日历年度为基数征收牧业税。各级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每年都要增加对农区畜牧业的投入,支持农区畜牧业的发展。
(二十)对畜牧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农村新办的养殖、加工畜产品的企业,税收可按乡镇企业对待。
(二十一)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部门,要把发展农区畜牧业作为信贷重点予以扶持。自治区农业银行要增加畜产品收购资金的信贷规模,确保畜产品收购的需要,每年从贷款增量中拿出一定数量用于扶持养殖户发展生产和建设畜禽商品生产基地。要按照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适当增加中长期贷款的比例,保证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二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农区畜禽养殖、加工和经营畜产品企业的发展,鼓励城乡各类企业同农牧民建立各种形式的畜牧生产经营联合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对企业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二十三)继续坚持畜产品放开搞活经营的政策,经批准的持有合法手续的国家、集体、个体、私营企业均可经营畜产品,并允许跨地区经营。对在一个地方已缴纳了有关税费、运输手续齐全的活畜和畜产品,其他地方不得再重复收费。除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站、检查站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保证畜产品的正常流通。
(二十四)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类贩运组织和经纪人组织,支持各类经营者进行深购远销、分购联销、联购分销和长途贩运,对成效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五)允许农牧民到城镇举办加工和经销畜产品的企业,各地城镇要积极提供支持和便利。农牧民在旗县及旗县以下城镇兴办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并具备一定规模的,当地政府可以考虑为其本人和家属办“蓝印”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六)对贸工牧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形式,要坚持放手发展,大力支持,不断完善的方针。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等方面支持龙头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扩大生产规模、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畜产品的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工牧直交,以工补牧的企业要给予多方面的扶持和优惠。同时,要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保障一体化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对贸工牧一体化试点,在资金投入、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十七)为保障畜牧业的稳定发展,各盟市可在保证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之后,允许农村饲料加工企业在本地区收购饲料用粮,但只限于在本地使用,不得转手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