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批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单位停业、合并等,应当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变更后30日内,到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聘请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在职或者离退休人员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双方单位应当签订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承揽与其资格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对个别项目需要超级承揽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超级承揽乙级及其以下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报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级承揽甲级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经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以横向经济联合方式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其资格等级以高级别的一方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由高级别的工程勘察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