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条例》第
七条(五)项之后,增加一项:“(六)书报刊的批发”。
五、将
《条例》第
九条修改为:“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六、将
《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七、将
《条例》第
十八条涉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和
《条例》第三章中应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执罚的事项,相应加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字样。
八、将
《条例》第
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