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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三条(二)项修改为:“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二、《条例》三条(三)项修改为:“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三、《条例》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除本条例第三条(三)项以外其他各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四、《条例》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将条例第七条(四)项修改为:“录像制品的批发、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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