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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规范化制度化办法

  第二十一条 政协委员会、常委会、主席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就某一专题向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政协党组书记列席同级党委常委会议,政协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同级党委全委会议,参与讨论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协有关副主席、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视内容需要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工作会议,参与讨论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协领导人、政协委员在视察、评议、调查、检查过程中就企事业单位或基层工作发表建设性意见或进行咨询。
  第二十五条 政协领导人受党委的委托,参与全局性的领导工作或承担专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安排政协领导人参与外事活动,并视内容安排民主党派负责人参与接见活动。促进友好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政协要积极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加强同各级政协组织、参加单位及广大委员的密切联系,广辟信息来源,做好信息处理工作,逐步形成反应快捷、渠道畅通的信息网络,为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服务,为党政机关科学决策服务,为人民群众反映意见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协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委员开展科技咨询、技术推广、产品开发、信息服务、人才培训、项目论证、科技扶贫、义务医诊、招商引资和联谊交友等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办实事。
  第二十九条 政协委员积极主动反映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意见、呼声,向各界群众宣传解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促进相互沟通和理解,协助党和政府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凝聚人心的工作,促进社会团结稳定。

第五章 政协建设

  第三十条 政协组织的界别设置、人员比例、委员人数、知识结构和年龄梯次,要适应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实际需要,推举产生的各组成单位、各界别的政协委员要适应参政议政的工作要求。换届时留任的政协委员应由政协组织视参政议政水平、业绩和德才表现提出建议名单。政协委员在届期内可视工作需要和委员个人情况作个别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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