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其中,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国家有在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亏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体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体育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因地制宜地开辟和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