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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月31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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