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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和专家若干人组成。具体鉴定工作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鉴定人徇私舞弊,做错误鉴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由该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填写《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审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送安康医院治安和管理。
  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异议的,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可按规定向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第八条 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住院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不得拒付或拖欠。
  无工作单位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的人住院费用,自己有负担能力的,由自己承担;自己无负担能力的,由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承担。
  无近亲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其住院费用由其住所地政府承担。
  第九条 对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安康医院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医疗和管理工作。
  安康医院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所必需的经费,财政部门应予保障。
  第十条 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或基本失去危害社会治安能力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由安康医院对其病情作出诊断,经原批准入院的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出院。
  第十一条 经同意出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出院通知办理出院手续后领回,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原申报机关责令领回。
  无监护人、近亲属又无职业和生活来源的,由其住所地民政部门负责收容安置。
  第十二条 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经同意出院的,其所在地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配全监护人、近亲属加强对其监护和巩固性治疗,防止病情复发和可能再次出现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在收治入院期间死亡的,由安康医院作出死亡诊断,并通知监护人、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监护人或近亲属对死亡诊断有疑义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无监护人、近亲属,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同意出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一旦疾病复发,其监护人、近亲属不能控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可按第七条规定重新收治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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