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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

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实施下列行为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严重破坏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秩序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省外的精神病人在本省境内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把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列入治安管理内容,组织落实监护、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设立安康医院负责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服务治安”的原则,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保护性管理和治疗。
  第五条 经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监护人应当严格履行监护义务,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就医,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管理和治疗,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和承担医疗费用。
  第六条 省、地级市(行署)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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