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扣缴义务人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的个人报酬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业征收管理水平,发挥税收调节功能,缓解社会分配矛盾,鉴于目前参与演出演职员的个人收入多元化,支付报酬多渠道,难以确切计算演职员个人的全部应税所得额,采取按演职员个人劳务报酬收入全额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在4,000元以下,税率为5%。
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款=(劳务报酬收入一管理费或收入分成)×适用税率
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税率为20%。
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畸高,实行加成征收,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