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各文化经营单位或经纪机构领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变更经营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文化经营单位或经纪机构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时,应将这些单位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经演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