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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已经1995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共济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省级调剂基金,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营及拨付由省社会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年非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收缴的保险费数额的1%提取省级调剂基金,于下一年3月30日前上缴省社会保障机构。
  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暂不实行省级调剂。
  第五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设立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从市、县、自治县提取的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超过90%,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影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
  (二)市、县、自治县发生突发性事件确需由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拨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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