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排放的生产废水、废弃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设有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具有相适应的屠宰设施、检疫检验设施、消毒设施及消毒药品;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并配有相应的卫生检查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申办者可向当地市、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其批准件和其它有关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申领经营屠宰业的营业执照。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屠宰牲畜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的牲畜检疫机构派驻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有条件的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受牲畜检疫机构的委托对屠宰的牲畜实施检疫,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小型屠宰场不得自宰自检。
第九条 屠宰牲畜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
第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牲畜检疫机构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或附有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不得流入市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使假。
第十三条 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疫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残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屠宰场应及时对进出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检验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