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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加固。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加强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工程维护管理机构,小型的围垦工程也应该确定专职维护管理人员。
  垦区留成部分的水面和可耕地应当划出20-30%由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垦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省水利、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海堤兼做公路的,通过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收取的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工程设施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因围垦需要征用滩涂的,投资者应当给予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垦区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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