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单位一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罚款。
(十三)对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伤亡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伤或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处以单位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伤或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处以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以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不报、谎报伤亡事故,以及阻挠调查处理事故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单位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经济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建议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于在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以及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职工造成伤害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