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隐瞒、谎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负后果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没有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五十元罚款。
(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上岗作业的,按其人次计算,每有一人次,处以单位五百元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五十元罚款。
(四)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作业场所的粉尘、高温、噪声等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属于工程技术原因的职业危害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存在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单位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认证或检测的,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