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缺氧、有毒有害等环境中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异常状况的处置、急救和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管理职业危害;
(五)向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抄送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和建档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报告、统计、分析职工伤亡事故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