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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失效]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八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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