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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上海市公证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上海市公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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