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或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商品与购买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污损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次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