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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

  涉外收养等特殊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出生、生存、健康、死亡、学历、经历、身份、居住;
  (四)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五)受、未受刑事处罚;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财产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资格;
  (九)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合同;
  (二)城镇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合同;
  (三)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国有、集体企业的租赁,或者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合同;
  (六)抵押贷款合同;
  (七)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八)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
  (九)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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