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服务方向。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少数民族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按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鼓励城市少数民族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立服务设施和少数民族住宅小区,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应当设立清真灶;没有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