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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15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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