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2、用人单位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并取得技术等级证的;
  3、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登招生、培训和鉴定广告的;
  4、职业培训机构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
  5、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培训费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10%以下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金,应责令限期归还,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安排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奖惩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职业介绍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二次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至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2000-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劳动监察,应将监察情况报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劳动监察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对行政罚款收入进行严格管理。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发。各级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经费支出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