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产假休息的;
6、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人处用人单位600-3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300元罚款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加重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
《劳动法》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程序,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用人单位1000-5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100-500元罚款的处罚:
1、劳动合同的条款违反
《劳动法》有关规定的;
2、和劳动者不订立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的;
3、违反
《劳动法》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
4、未按法定程序和条件裁减人员的;
5、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未出现约定、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擅自离职的;
6、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
7、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职业培训、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用人单位2000-10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1、社会组织的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非法设立、开展培训、鉴定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