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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改正,并处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罚款1000-5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和涉及其他部门的罚款标准,按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招收招聘职工过程中收取押金、风险金、集资款或扣压其他证件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合法权益处200-1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招聘职工,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招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用人单位1000-5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500元的罚款:
  1、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招工简章的;
  2、不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收的;
  3、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原则的;
  4、录用职工后,30日内不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5、不按自治区规定的民汉比例招收少数民族职工的;
  6、歧视妇女,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第十四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事非法劳动中介活动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30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保法权益处用人单位600-3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50-100元罚款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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