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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用人单位600-3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3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用人单位1000-5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500元的罚款:
  1、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工作制的;
  2、每周休息不足一日的;
  3、实行其他工作时间、休息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
  4、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
  5、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6、强迫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
  7、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工资分配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1、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卫生条件、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及特种设备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用人单位10000-50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200-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1、新建、护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2、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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