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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5年12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提留、乡(镇)统筹费(以下简称乡统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农牧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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