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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要具备《教师法》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在相应级别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认定本校人员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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