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揭发和抵制违反
《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截留、贪污、挪用、私分、挥霍农民交纳的税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罚款和集资的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
《条例》、《实施办法》,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
《条例》、《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监督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规定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违反
《条例》、《实施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
《条例》、《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