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和劳务管理的行为:
(一)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
(二)对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给予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而不予减免;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六条 擅自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向农民收取费用的,是向农民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不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擅自向农民集资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农民集资的,是乱集资行为。
第八条 违反农民自愿原则,在增设机构,配备人员,提供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和执行公务等活动中,强行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是乱摊派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农民罚款,或提高罚款标准或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的,是乱罚款行为。
第十条 有第三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多收、多罚、乱收、乱罚的款物。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以非法强制手段收取农民承担的费用,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农民反映违反
《条例》、《实施办法》以及侵犯农民合法利益等问题,责任部门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