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当场处罚。当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一百元以下。
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