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知识,保证计量准确。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公平秤、公平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周期检定。
第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量器具上不允许改动的部件或调整装置;
(二)人为地使计量器具变形,改变零位,附着杂物;
(三)故意调换不同规格的计量器具的零部件或在计量器具上使用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同意的替代物;
(四)破坏生产厂家或计量行政部门加在计量器具上的钳封、漆封等检定印记。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
第十一条 在贸易结算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已丧失规定准确度的;
(五)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不诚实的测量,不得伪造计量数据。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计量器具,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需要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不收取检定费。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定,免收检定费。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用户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及时检定,检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不接受抽查检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