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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25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防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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