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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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