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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第十六条 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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