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9日)修正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