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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失效]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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