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 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